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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周淡怡徐啓惟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瓊珠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中華民國105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5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瓊珠以經營花店為業,平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花材,具有兼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身分,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劉瓊珠於民國105 年1 月10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載運花材抵達其所經營、址設於彰化縣○○鄉○○○路000 號之花店前,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叉路口10公尺內、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注意於停車後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瓊珠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該處,占用部分車道,且並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吳麗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反應不及,致系爭機車之右手把煞車處,碰撞到系爭小貨車之左前車門,吳麗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腰椎狹窄症、第1 腰椎弓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吳麗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說明:

㈠本案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若不宣告緩刑,依法最高之宣告刑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參照),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無其他依法加重其刑之事由,該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未宣告緩刑,已屬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的宣告刑最高刑度。

㈡然而,本案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出本案上訴,上訴理由主要認為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不應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原審量刑過輕,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3 頁至第6 頁),依照此一上訴理由,檢察官係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但本案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案件,依法最重就是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不宣告緩刑為前提),原審也判了最重的刑度,檢察官此一上訴,無異是要求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除非檢察官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從上訴理由看不出來此一主張,本院審理時,公訴人亦未為如此表示),不然,此一上訴似乎有前後不一致的矛盾情形。

㈢對此,公訴人於本院簡上程序表示有期徒刑6 月是否為簡易判決處刑的最重刑度,容有討論的空間,因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但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以3,000 元折算1日,都可能比原審判處的有期徒刑6 月的刑度還要重(見本院簡上卷第48頁)。然而,本院認為抽象討論刑度是否最重,似乎並無太大法釋義學的意義,因為這裡還要搭配檢察官的上訴理由觀察,公訴人所舉出的例子,都是在簡易判決處刑的法定科刑範圍內,並沒有逸脫,在這些例子中,都是檢察官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後的上訴理由也是符合簡易判決處刑的科刑範圍要求,這裡並沒有前後不一致的自相矛盾,自然沒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但本案檢察官的上訴理由卻是要求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以上,且並沒有求處緩刑的宣告,此一上訴,已經超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法定科刑範圍,於此,才有討論此一求刑是否自相矛盾,而違反誠信原則的問題。據此,檢察官一方面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也依照這個請求,在法定科刑範圍的框架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但檢察官卻又提出本案上訴,要求本院超過簡易判決處刑的框架,改依通常第一審程序判處被告罪刑,這裡,就有明顯違反禁反言的自相矛盾,在法律適用的爭議上,就會遇到此一上訴權是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問題。因此,公訴人前揭論證,容待商榷。

㈣本院認為,誠實信用原則具體而言,就是「禁反言」的要求,要求「說話要算話」、「不能出爾反爾」,對此,我國憲法並未明文規範誠實信用原則,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之理由書明確指出:「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據此,誠實信用原則已經透過釋憲實務的補充,具有憲法的位階(導源於法治國原則),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其相關訴訟權之行使,當然也要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3 條亦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訴訟行為者,應依誠信原則,行使訴訟程序上之權利,不得濫用,亦不得無故拖延」。然而,此些均為抽象的法律規範,其法律要件與效果,都必須依賴立法者在個別條文中具體指示,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以詐欺而取得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但若有疏漏,可能須要透過司法解釋加以補充。關於本案檢察官的上訴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立法者並未明確指示在何種情況下構成誠實信用的違反與法律效果,這裡,就必須透過司法解釋加以補充。

㈤關於檢察官上訴權與誠實信用原則的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就曾經表達過相當重要、精彩的法律見解,該則判決的案例事實為:檢察官起訴與第一審均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第一審法院亦判處無期徒刑,但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不當,應該判處死刑。被告之辯護人因而質疑檢察官的上訴違反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對此,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基本上否認誠實信用原則可以作為限制檢察官上訴權的事由,主要的理由在於法無明文、我國無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為了適切保障被害人的權益。但最高法院似乎將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轉化」到上訴具體理由中,而要求:「是其(按:指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狀之記載,自不受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具備理由之拘束,惟至少須達到法律所規定合法之上訴門檻為最低標準,然後再由第二審公訴檢察官接棒而為」。本院認為,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上揭最高法院關於檢察官之上訴權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重要法律爭點事實,與本案具有類似性(都是被害人請求上訴案件),本院自得加以參考援用,然本院認為誠實信用原則既然具有憲法位階,如果個案中有所違反,且立法者並未具體指示,此時,自應由司法加以補充,不應該以「法無明文」作為排除適用的主要理由。

㈥就本案而言,本院考量我國確實沒有被害人訴訟參加制度,且在法制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庸得到被害人的同意,為了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的機會,在被害人請求上訴的案件,不應該完全從檢察官之上訴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考量,被害人是否有充分參與,也應該充分被考慮,而本案檢察官並未詢問過告訴人之意見,就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雖然曾於105 年8 月16日行訊問程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也出庭陳述意見,但他們並不通曉法律,從卷證資料看不出來他們已經知悉簡易判決處刑之科刑框架,為了保障告訴人之訴訟參與權,無寧將本案檢察官之上訴權,解釋成協助法律弱勢之告訴人上訴,並非檢察官自己貿然出爾反爾,就此而言,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任何違法取證之情事,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香、案發當時之目擊證人郭雪萍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各該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業務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且告訴人在本件案發之前,已有下背痛的舊疾,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狹窄症」、「第1 腰椎弓骨折」,無法排除是其本身退化性所造成,依據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些傷勢,無法歸責給被告,原審量刑亦屬過重等語。

四、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目擊證人郭雪萍證述之情節相符(詳下述),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至第29頁)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亦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自應知悉前揭規定,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違規停車,並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倒地受傷,被告前開違規停車之行為,實有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見本院簡上卷第29頁至第31頁之鑑定意見書),且此一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認為本件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將車停放在路旁,我騎乘機車綠燈直行,經過時,被告突然把門打開,我來不及反應,汽車的車門撞到機車,我跌坐在地上,機車還壓在我身上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而被告違規將小貨車停放在交叉路口,且佔據部分車道,其打開車門時,亦未注意後方來車,此舉,已經造成後方來車行車的重大風險,尤其本案發生之地點在交叉路口,來往之車輛較多,一般用路人行經此處,都有可能會因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於此,難認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

⒉又目擊證人郭雪萍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正要去上班,在路口等紅綠燈,剛好看到被告停好車,因為我剛剛搬到這裡,就跟被告打聲招呼,被告本來要開車門,後來她把手上的東西放下來,跟我打招呼,當時車門微開,有一點縫隙,就聽到碰一聲,我就趕快跑過去看,告訴人已經躺在地上,機車沒有完全倒,告訴人是直接跌倒坐在地上,並沒有被撞飛,而告訴人的腳有被後輪壓到,我叫告訴人不要隨便移動,被告很緊張,本來要我幫忙報警,但被告手上拿著手機,我就請被告自己打電話報警,之後,有5 、6 個年輕人圍過來關心,我問告訴人有沒有怎麼樣,告訴人就說腰很痛,我說沒有關係,已經聯繫救護車了,告訴人還說要去秀傳醫院,講完之後,我就離開;整個過程不到10分鐘,是告訴人騎乘機車太急,當時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正要變換成紅燈,才會發生本案車禍,而我今天會出來作證,是因為告訴人每天去市場逛街,身手矯健,每天還會去運動,告訴人走路是將柺杖拿在後面,很輕快的走路,被告雖然違規停車,但如果賠償的要求太離譜,我也看不下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113 頁至第116 頁),本院認為,證人郭雪萍目擊本案,與其利害關係無涉,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虛偽陳述,是其所言,已有可信之處,且告訴人一再證述本案係因被告突然用力打開車門,其反應不及始發生撞擊等情,此與證人郭雪萍所述之不符,本院認為,如告訴人所言為真,系爭小貨車之左側車門應當會有撞擊跡證,系爭機車亦會因突然的撞擊而受損,但依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16頁、第20頁至第27頁),系爭機車倒落停放之位置,就在系爭小貨車前方,機車之右手把亦有藍色烤漆痕跡(系爭小貨車之車色為藍色),並無受損,系爭機車之其他部位,也看不出來因撞擊而受損,系爭小貨車之左車門亦無撞擊痕跡,於此,可認證人郭雪萍前揭證詞,較可採信。從此些證據資料可以得知,被告違規停車在先,之後,又把車門微微開啟,形成道路障礙,已經增加往來風險,在被告開啟車門後沒有多久,就發生本案車禍,且案發現場又在交叉路口,其他用路人行經此處,必須注意前方路口來車,如果又要閃避被告所設立的路障,勢必增加困難度,每個人的行車技術本有差異,此涉及個人能力與年紀,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已經67歲,自無法期待其反應、應變能力與年輕人相仿,就此而言,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是因為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難認前開辯護意旨可採。

⒊本院亦將告訴人、郭雪萍之證詞,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會亦未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見本院簡上卷第146 頁之106 年6 月27日室覆字第1060073328號函),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容有誤會。

㈣辯護人另又質疑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狹窄症」、「第1 腰椎弓骨折」,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不具有因果關係。然而:

⒈告訴人於105 年1 月10日案發當天至秀傳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住院10天後,又於同年月26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治療,且於翌日(27日)接受腰椎3-5 椎弓切除,第1 腰椎椎骨成形手術治療(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之診斷證明書),且證人郭雪萍亦清楚證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曾經表示「腰部很痛」,核與告訴人經長庚醫院醫師診斷為「腰椎狹窄症」、「第1 腰椎弓骨折」之傷勢部位吻合,且告訴人於秀傳醫院之急診病歷亦記載;「疼痛評估:5 (脊椎)」(見本院簡上卷第81頁),本院另考量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尚能自行騎乘機車,不需要任何輔助,於此,應可認定此些傷勢確實為本案車禍所造成。

⒉又依據長庚醫院105 年8 月30日(105 )長庚院法字第1146號函所示,在臨床上,第1 腰椎弓骨折卻實有可能與告訴人主訴跌倒相關,但醫學上亦有非外傷之壓迫性骨折案例,從現今之醫學水準,無法回推確切之成因為何,且告訴人之前並未有腰部、脊椎部分之相關病史(見原審卷第77頁)。此一函文,僅說明「第1 腰椎弓骨折」可能的成因,但並未詳載「腰椎狹窄症」是否有可能因為外傷所引起,本院因而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該院以106 年6 月29日一0六彰基醫事字第1060600105號函表示:「外傷及退化都有可能是腰椎狹窄症可能的成因。車禍跌倒可能相關,要看病患過去車禍前是否有此疾病的就診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165 頁)。據此,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勢,在醫學上都可能與本案車禍相關,無法排除關連性。

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清楚證稱其並未因腰部疾病接受治療,為了釐清告訴人所言是否屬實,本院依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 年8 月10日健保中字第1054404907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103 年1 月至105 年6 月止之健保申報記錄(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63頁),查詢相關醫院告訴人是否有腰椎疾病之相關病史,結果如下:

⑴秀傳醫院表示告訴人曾於100 年10月10日因外傷性頸椎神經損傷而接受治療(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之106 年3 月17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270號函)。

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9 日一0六雲基字第1060300013號函表示告訴人沒有在該院有腰部、脊椎相關科別之就診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

⑶陳嘉烈診所則檢附告訴人之就診病歷,表示告訴人大部分都是因為胃疾就診,僅有4 次分別因為「口瘡」、「下背痛」、「疲勞性症候群」、「疲勞」接受治療(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至第70頁)。

⑷長庚醫院106 年6 月12日(106 )長庚院法字第0682號函亦表示告訴人曾於100 年12月6 日就頸部椎間盤疾病接受治療,該次病症與「第1 腰椎弓骨折」、「腰椎狹窄症」應無關連性(見本院簡上卷第135頁)。此些就診紀錄,均無法認定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曾有腰椎部分之疾病。

⒋綜此,告訴人所受之「第1 腰椎弓骨折」、「腰椎狹窄症」等傷勢,核與本案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稍有誤會。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然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檢察官於原審已經更正為業務過失傷害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在場等候員警到來,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偵查卷第30頁)可參,可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面對罪責,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認為本案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失,犯後態度不佳,足見被告之自首,係出於覬覦減刑之寬典而為之,不應予以減刑等情。但本院認為,本案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亦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錄影資料,製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告訴人恢復情形良好,幾乎與常人無異,證人郭雪萍亦證稱告訴人經常在市場走動,並無行走困難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和解金額為7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要求40萬元之賠償金,但被告僅能負擔20萬元,本院亦盡力促成和解,但雙方仍有相當大之歧見,導致和解不成,而和解能否成立,可能影響的因素太多,無法直接推論出被告態度不佳,尤其本案告訴人恢復情形甚佳,被告因而認為和解金額太高,無力負擔,並非不合情理,且和解、賠償與否,不能當成自首可否減刑之主要依據,因一旦和解、賠償,告訴人撤回告訴,原審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已無斟酌之餘地,而原審已經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面對罪責,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費,此一裁量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前揭上訴理由,容有誤會。

㈡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認為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第1 腰椎弓骨折」、「腰椎狹窄症」與本案無關,但此些上訴理由,亦有誤會,已如前述。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曾多次與告訴人商談,但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非刻意不賠償,原審並未詳加審酌,自有違誤等語,然而:

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認為一般預防不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

⒉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疏於交通安全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吳麗香身體、財產受有損害,因傷入院治療多次,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長期不便及身心勞累,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就賠償數額仍有落差,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處理情形;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開花店,已婚,育有3 名子女,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檢察官之意見、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一量刑並無特別失出之處,尚在罪責框架之內,且辯護人所提之上開量刑事實,原審已經詳細斟酌,是以,本案請求輕判,尚屬無據。

㈣從而,檢察官指摘原審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當,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之「腰椎狹窄症」及「第1 腰椎弓骨折」與本案車禍無關、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均核無理由,應均予以駁回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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