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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簡佩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鴻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14 號、第466 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鴻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蔡鴻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蔡鴻彬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各願受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之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4 個,均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之包裝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4 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各為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4號
                                                 第466號
    被      告  蔡鴻彬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鴻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4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執行觀察、勒戒釋
    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
    度彰簡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4月9日執行
    完畢。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㈠105年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105年3月5日上午11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㈠105年2月
    25日下午4時50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5年3月5
    日晚間9時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彰化縣和美鎮
    保北路與彰濱聯絡道路口執行搜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2728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塑膠袋1個、玻璃球吸
    食器共3個等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暨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鴻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及玻璃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而
    犯罪事實一、㈡則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
    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並有塑膠袋1個、玻璃球吸食器共3個
    等物扣案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及97 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
    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
    併罰。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塑膠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共4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宗達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9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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