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毒偵字第1706號」之記載,更正為「毒偵字第1076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嗣因另案遭通緝... 」以下之記載,更正為「嗣於105年1月6日下午1時55分許,劉育陞因另涉通緝案件為警緝獲,劉育陞在有偵查權限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員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證據部分「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號)」;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核被告劉育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後,於103年1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毒品之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5年5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至18頁),上開職務報告雖稱被告係通緝到案才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係另案遭通緝,與本案無關,警員並未搜得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仍於警詢時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罪事實,核其所為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18號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
毒偵字第17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
臺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連同他罪於10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南地院先後以101年度簡字第2074號、102年度易字第3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4日14時許,在彰化縣二水鄉○○路
00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
1月6日為警緝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育陞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案中,被告於97年9月30
日,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矯正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參
諸上揭實務見解,本件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矯正
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 呂 凱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