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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怡君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晉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增訂第5 章之1 沒收,繼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之規定即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上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先予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於104 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修正係為配合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爰刪除現行第51條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而第10款配合改列第9 款,並作文字修正,是刑法第51條於本案之適用,於修正前後皆無異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玻璃球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或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640號
    被      告  劉晉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化地院以87年度訴字
    第33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年內施用毒品,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駁回上訴,嗣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0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
    30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百姓公園附近之百姓公廟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同上處所,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5年3月30日晚間9時20分許,
    在彰化縣員林市源潭里三潭巷聚善祠前為警緝獲,並扣得電
    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晉安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且其到案後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並有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及注
    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
    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
    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
    、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
    解決。以上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8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
    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
    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予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
    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1個及注射針筒1支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