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6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竣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竣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竣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竣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黃竣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 │ │ │ │ │ │訴)機關├─┬─────┬─────┼─┬─────┬─────┤ │ │ │ │ │ │年度案號│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備 註 │ │ │ │ │ │ │院│ │ │院│ │期 │ │ ├──┼──┼───┼─────┼────┼─┼─────┼─────┼─┼─────┼─────┼────┤ │ 1 │妨害│有期徒│104.12.22 │彰化地檢│彰│105 年度簡│105.04.29 │彰│105 年度簡│105.05.31 │彰化地檢│ │ │兵役│刑2 月│ │105 年度│化│字第438 號│ │化│字第438 號│ │105 年度│ │ │治罪│ │ │偵緝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 │ │ │條例│ │ │104 號 │院│ │ │院│ │ │4064號 │ ├──┼──┼───┼─────┼────┼─┼─────┼─────┼─┼─────┼─────┼────┤ │ 2 │毒品│有期徒│105.02.21 │彰化地檢│彰│105 年度簡│105.04.29 │彰│105 年度簡│105.05.31 │彰化地檢│ │ │危害│刑3 月│ │105 年度│化│字第606 號│ │化│字第606 號│ │105 年度│ │ │防制│ │ │毒偵字第│地│ │ │地│ │ │執字第 │ │ │條例│ │ │461 號 │院│ │ │院│ │ │407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