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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0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張佳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軍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軍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軍豪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軍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0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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