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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劉丁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4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28日       │104年1月5日         │104年4月6日         │104年4月20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彰化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0號           │字第311號           │字第803號           │字第1129號          │
├───┬────┼──────────┼──────────┼──────────┼──────────┤
│      │法    院│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簡字第261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9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4月28日        │104年5月12日        │104年9月3日         │104年10月12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判  決│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      │判    決│104年5月19日        │104年6月2日         │104年9月3日         │104年11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 │
│  備      註    │第3114號            │第3270號            │第5654號            │第6356號            │
│                ├──────────┴──────────┤                    │                    │
│                │編號1、2前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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