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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周淡怡徐啓惟陳德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華
指定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華明知自己並非公務員,且亦未受任何政府機關委託訪查民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謝邱俞位於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之住處前,入內向謝邱俞佯稱其為公所派來查訪民眾生活狀況,並先支付救濟金新臺幣(下同)1,200 元給謝邱俞,用以取信謝邱俞,且又對謝邱俞詐稱:我來看你家的經濟狀況、生活是否困苦、生活如何過,我叔叔在公所上班,可以替你申請補助款等語,陳明華隨即假裝打電話給其叔叔,並提及這裡有1 戶人家很困苦,很需要幫忙後,又向謝邱俞佯稱:你的申請已經通過了,以後你每個月有1 萬6,000 元可以領,但要先繳6,000 元手續費等語,陳明華另又改稱:我已經幫妳問到每個月都有2 萬6,000 元可以領,但要先繳納8,000 元手續費給我等詞,謝邱俞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明華已經成功申領補助款,乃向親朋好友商借該8,000 元之手續費,惟商借無門,謝邱俞因而向陳明華表示能否先支付6,000 元,其餘2,000 元先向陳明華借貸,陳明華應允後,謝邱俞隨即將6,000 元交給陳明華後,陳明華於收受6,000 元,隨即離去。嗣經謝邱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邱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陳明華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謝邱俞之警詢、偵訊陳述筆錄之證據能力,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則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對於本案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說明如下:

㈠證人謝邱俞之警詢陳述筆錄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證人謝邱俞之警詢陳述筆錄,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並無重大不一致之情形,且亦無使用該項證據之必要性存在,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但得為彈劾證據、輔助證據使用)。

㈡證人謝邱俞之偵訊陳述筆錄部分,有證據能力。理由:證人謝邱俞於偵訊時已經依法具結,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不當誘導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證人謝邱俞之偵訊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查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謝邱俞詐得6,000 元(扣除被告所先支付之1200元,告訴人實際損失為4,8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佯稱我是公所派來查訪家庭生活狀況,我只有跟告訴人表示我叔叔在公所上班,可以幫忙申請補助等語。

三、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謝邱俞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天早上我在睡覺,房間門沒有關,被告進來叫我起床,且詢問我是否在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我答稱對,我就詢問被告的來意,被告先給我1,200 元,她說這筆錢是救濟金,她又表示其為公所派來的,要來察看我們家的生活環境如何,但她沒有說她的職位,也沒有拿識別證,或其他證件給我看,我就跟被告表示我的家境清苦,平時都有接受救濟,被告還問我是否有去開刀,我表示有,而且我還問她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之後,被告表示我的家境清苦,可以幫我打電話問看看可不可以申請補助,被告就開始撥打電話,但我不知道有沒有撥通,也沒注意聽對話的內容,之後,被告表示補助款是每個月1 萬6,000 元,但要先支付6,000 元,但她又表示還要再問看看,能否有更多的補助,後來被告說補助款提高到每個月2 萬6,000 元,但要交8,000 元給她,被告問我有沒有辦法籌到,我跟她說如果是公所要來幫助我,可以跟別人借看看,當時我信以為真,認為政府要提供補助,但最後我沒有借到,我只好跟被告說,我身上剛好有5,000 元,加上她之前給我的1,200 元,可以湊到6,000 元,差額部分,就算是我跟被告借的,被告說沒有關係,所以我就將這6,000 元交給被告,被告說晚一點會再過來,但我等很久,被告都沒有出現,於是我就去問里長是否公所有派人察看民眾生活經濟狀況,里長說我遇到詐騙集團,我才去報警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關於被告是否假冒公務員,為公所派來查訪告訴人家中經濟狀況乙節,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對此進行對質,告訴人一再堅稱上情,而告訴人於案發當天晚間7 時,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亦表示被告確實係假冒公所人員暗中查訪告訴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此作為輔助證據使用,用以佐證證言可信度),互核一致,本院認為告訴人在案發後的當晚,就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此距離案發時間甚短,告訴人對於案情之記憶理當較為鮮明,且其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查卷第5 頁告訴人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未必知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之規定,自無誇大犯罪情節之動機與必要,是其所言,甚為可信。

㈡又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我有向告訴人佯稱我叔叔在公所上班,可以幫忙詢問有沒有補助可以請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61頁、第74頁),對此,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聽到被告有表示其叔叔在公所上班,只有看到被告在打電話等情,經過雙方對質後,告訴人依然堅稱其未聽聞上情(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認為,上揭事實不利於被告,告訴人耳聞被告之自白,亦未積極附和,於此,益徵告訴人係依據案發當時之情形,據實陳述,毫無隱瞞。

㈢另卷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已清楚攝得被告駕車至告訴人住處外、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的畫面(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6頁),於此,均可佐證被告確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至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行騙,詐得所示之款項。

㈣從而,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關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說明:

㈠按103 年6 月18日增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 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第1 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㈠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欺為重,故定為第1 項第1 款加重事由…」。

㈡依上開立法說明,本罪之保護法益除了被害人的財產權外,亦包含「公眾對於公權力的信賴」,據此,本罪之成立,除了行為人在客觀上假冒為公務員而犯詐欺罪外,其詐騙手段應涉及「公權力之行使」,且被害人受騙進而處分財產之原因,乃「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因此,如行為人單純自稱是公務員,但所實施詐騙之行為內涵,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則不構成加重詐欺罪。

㈢以本案而言,被告向告訴人謊稱其為公所派來之人員,要查訪告訴人的家庭生活狀況,此已明示其為公務員,之後,被告又向告訴人詐稱其叔叔在公所上班,可以幫忙申領補助,於此,不論是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義假冒公務員,都已經產生一個公部門行政行為的客觀信賴基礎,被告所為,乃假冒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補助無訛,而政府機關補助人民,用以改善或確保人民之生活條件,在性質上屬於給付行政,此一給付,就整體而言,涉及二個階段,第一個階段為:行政機關審核是否符合補助的條件,此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而為同意或拒絕之決定,第二個階段才是給付金錢(補助)本身(學理上稱之為「二階段理論」)。第一階段為公權力之行使,人民對於否准之決定,可以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 號解釋理由書採取此一理論,可資參照)。因此,就本案而言,被告向告訴人詐稱已經通過補助之申請,需給付手續費,此一通過補助本身,就是公權力行使,告訴人為了獲得每個月的補助,乃依據該決定補助之行政處分的要求,支付手續費給被告,就此而言,告訴人確實「遵守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因而受騙匯款,於此,被告所為,自然該當本罪。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而於102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致正當財富,從被告自述的家庭生活狀況看來(下述),其並無經濟負擔,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22頁之彰化縣政府105 年6 月29日府社工助字第1050217915號函),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告之前,已有犯竊盜及詐欺罪之前科紀錄,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98年、99年),犯罪情節為佯稱可以與被害人結婚,進而詐騙財物,該案共有2 名被害人,被告於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不知悔改,此一輕蔑他人財產權的高度法敵對意識展現,構成本案行為主觀不法的重要內涵,自應在量刑充分評價,雖然被告僅騙得4,800 元,但告訴人從事資源回收工作,身體也開過刀,經濟及身體狀況非佳,這4,800 元的損失,對於告訴人而言,可能會對其家庭生活造成莫大的不利影響,被告明知上情,卻不放過告訴人,利用告訴人需要補助的心態,向弱勢的被害人詐取財物,此一犯罪情節較為嚴重,本院另考量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1 萬7,000 元(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可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亦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慮,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若被告願意改過自新,我會原諒被告,對於刑度並無意見,希望被告能改過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小畢業,因為當時家境不好,所以沒有辦法就讀國中,我之前從事狗鍊的手工業,目前要照顧我女兒跟我弟弟的小孩,而我已經離婚很久,育有3 個孩子,他們都已經成年,都有工作,我目前沒有負債、貸款,與兒子、前夫、我弟弟、姪子同住,房子是租的,每個月需要6,000 元租金,租金是我兒子、弟弟負擔,我目前專心帶我弟弟的小孩,我弟弟會給我每月1 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從被告之前案教誨紀錄(95年至96年)看來(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5 年8 月1 日中所輔字第10510008750 號函),其家人都會探視被告,被告亦表示本案的和解金,為其女兒幫忙支付,可見被告的家庭支持功能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已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本應知所警惕,且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的經濟狀況不佳,為弱勢被害人,卻仍執意行騙,犯罪情節較為嚴重,另又審酌被告經濟狀況尚可,其行騙的動機,單純只是因為貪圖小利,並沒有值得同情、憐憫的動機,就本案之犯罪情狀觀之,並無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在此一併敘明。

六、關於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持之取信於告訴人之現金1,200 元,雖屬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但被告已經先贈與給告訴人,告訴人於收受該1,200 元後,另又交付6,000 元給被告,就此而言,告訴人實際損失4,800 元,此部分又轉變成被告之犯罪所得(採總額原則,不扣成本),若再對被告沒收該1,200 元之犯罪工具,無異是進行雙重評價,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關於不法利得部分,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1 萬7,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陳德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96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