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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盧世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盧世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盧世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10月26日停止執行,於96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7、28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00街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射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6月15日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世豐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6月1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6年10月26日停止執行,於96年1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7、283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第1案)、8月(第2案)、8月、9月(第3案)、9月(第4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第5案)確定,嗣上開第1、2、5案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4罪刑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數度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現從事販售牛肉麵工作,家有父親、1個哥哥、1個妹妹,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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