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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加重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水木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水木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⑤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⑤及⑥案則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如前所示之竊盜前科外,另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屢科刑罰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竟仍再以類似手法犯本案,素行不佳,且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主觀惡性自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為重;並斟酌被告自述其先前從事粗工、家禽屠宰場作業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自食其力,任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雙親均歿無往來親人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83號
    被      告  潘水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水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7月5日凌晨4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秀水鄉
    ○○村○○街00號住宅內(大門未上鎖),竊取武氏鶯所有
    之現金新臺幣1萬元(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武氏鶯提出告訴
    )得手。嗣經武氏鶯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水木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武氏鶯、證人黃明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相片4張等
    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潘水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蕥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5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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