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強制工作,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免除強制工作,繼於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二時十分許,途經蔡漢偉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路九十四號住處前,因見上址門戶未上鎖,竟擅自進入該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尚未著手行竊之際,適蔡漢偉當場撞見,其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以囓咬蔡漢偉胸部及手腕部位之方式,以求脫困,致蔡漢偉受有右胸擦傷與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漢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核: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⒋累犯部分: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依被告之前科紀錄〈詳後述之(三)敘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不利或有利,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強制工作,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免除強制工作,繼於同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等案件之前科(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其尚未著手行竊即失風被捕,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成傷,及告訴人蔡漢偉所受傷害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上開傷害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且並無該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同條例第二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