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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梁智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水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水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水木有竊盜前科,竟仍不思警惕,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4 年4 月19日11時40分許,潘水木在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 號前,見方00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徒手啟動該機車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同日21時35分許,潘水木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曾00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00號之住處時,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先將上揭機車停在路旁,再徒手打開曾00住處之紗門後,侵入其內進而物色財物著手行竊時,遭在屋內之曾00發現後壓制在地而未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害人方00、曾00於警察詢問時之指述。

㈡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㈤蒐證照片5張。

㈥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訊筆錄。

㈦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謂:被告持自備鑰匙打開曾00住處之紗門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有以扣案之鑰匙打開該紗門乙節(見警卷第2 至3 頁、速偵卷第23頁),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扣案之鑰匙打開該紗門,是以,應認被告係以徒手打開曾健順住處之紗門後入內行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乃侵入他人住宅並已著手行竊而不遂,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地點不同,手段相異,堪認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強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另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5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已於103 年2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至10頁反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於服刑出監後仍然不思悔過遷善,企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被害人方00所有之機車,復騎乘該部機車前往他人住宅行竊而未遂,足徵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業已由被害人方00領回,復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如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鑰匙1 串(3 支),尚難認屬被告犯案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4年度虎簡字第94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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