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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加重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梁堯銘劉麗瑛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戊○○

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萬能鑰匙玖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萬能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免除強制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丁○○基於行竊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之夜間時分,騎乘車牌號碼PS九—一0九號機車,在臺中縣大甲鎮沿路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二六號乙○、丙○○父子住處時,發現該處鐵門損壞未關閉,而鋁門極易開啟,認為有機可趁,乃未經許可,擅自侵入乙○、丙○○住宅三樓房間,以其所有隨身攜帶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一支照射房間,以便搜尋財物,於著手搜尋床頭櫃之際,即為恰巧返家之丙○○發覺,丁○○見狀迅即往樓下逃竄,丙○○乃呼喊抓小偷,二樓之乙○聽聞,亦趕往察看,撞見丁○○欲往一樓逃跑,丙○○則尾隨在後,並於二樓往一樓之樓梯間,抓住丁○○之衣領,丁○○為脫免逮捕,乃與丙○○發生拉扯,並向丙○○施以強暴手段而奮力逃竄,致使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擦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協助丙○○將丁○○制伏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使用之手電筒一支。丁○○復基於承前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之夜間時分,在南投縣竹山鎮○○路九四號蔡漢偉住處,發現門戶未上鎖,認為有機可趁,乃未經許可,擅自侵入蔡漢偉住處,於著手搜尋財物之際,為蔡漢偉當場撞見,丁○○經蔡漢偉制伏後,為脫免逮捕,乃以口反咬蔡漢偉之胸部及手腕部位之強暴方式,以求脫困,致使蔡漢偉因而受有右胸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因而獲悉上情。

三、丁○○另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之夜間時分,騎乘前開機車尋找行竊目標,行經臺中市北區○○○○街六二號王泰山租屋處,發現無人在家,認為有機可趁,乃執持其所有之萬能鑰匙九支,以開啟大門後,未經許可,擅自侵入王泰山租賃居住之住宅,將住戶甲○○放置於客廳沙發靠手處之BOSS廠牌黑色皮包一只開啟,於著手搜尋皮包內財物之際,適遇王泰山自外返家,丁○○於慌亂之中,即將前開皮包任意棄置屋內,迅速往門外騎上前開機車欲行加速逃離之際,卻遭尾隨追趕之王泰山自背後扯下而遭制伏,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丁○○所有供行竊使用之萬能鑰匙九支。

四、案經被害人乙○、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被害人甲○○、王泰山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時地,擅自於夜間侵入告訴人王泰山住處,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未遂,及擅自於夜間侵入告訴人蔡漢偉住處,行竊財物未遂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丙○○住處行竊,案發當時,伊騎乘機車訪友行經該處,拖鞋剛好掉落不知去向,伊乃執持機車上所放置之手電筒搜尋,結果告訴人乙○、丙○○父子就將伊拖進屋內,指稱伊行竊,拖鞋也告訴人是乙○、丙○○事後放置在其住處;又伊並未與告訴人王泰山發生扭打,伊僅係自機車上被拉下來而已;再者,伊於告訴人蔡漢偉住處行竊未遂,被查獲後,告訴人蔡漢偉出手毆打伊,伊並未還手云云。經查:

(一)對於被告於夜間擅自侵入告訴人乙○、丙○○住處行竊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丙○○施以強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我們全家人都在家,正在睡覺,我太太表示有小偷,後來我兒子也反應有小偷,我發現有人從我住處三樓跑下來,我一開門,就發現被告衝下來,撞到樓梯轉角二樓玻璃,我住處的鋁門很容易開啟,而鐵門已經壞掉了,沒辦法關閉,後來我兒子抓到小偷,我再去幫忙,我兒子當時有受傷,是我兒子先發現被告在三樓,我是在二樓發現被告,在一樓幫忙抓。(問:你是否可以確認被告即為當天的小偷?)我可以確認。(問:家裡有無被搬動跡象?有無財物遭竊?)有翻動跡象,我大兒子三樓的房間有被翻過,不過沒有財物損失。」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當天我剛從公司回來,已經凌晨一點半,我到三樓時,三樓左手邊是我大哥的房間,右手邊是客廳,我要到客廳時,發現旁邊房間有燈光在照射,我出聲詢問是何人,發現被告正拿著手電筒在照射床頭櫃的位置,正在搜尋財物,被告聽到我的聲音就往樓下衝,我出聲喊抓小偷,跟著往樓下,被告一路掙扎,直到一樓才制伏被告,被告在

一、二樓中間,有撞破我家玻璃。(問:你抓住被告時,他有掙脫?)被告極力掙脫,並且動手打我的臉部,並且一再出手要打我,我手指有受傷,後來我父親有下樓幫我制伏被告。(問:財物是否有受損?)沒有。」等語屬實,並有被告丁○○遭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八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證;又證人即乙○之妻黃李素琴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發現時,聽到三樓有聲音乒乒乓乓,然後我聽到窗門破碎的聲音,我兒子(即黃麒鵬)就喊開燈並喊賊,我看到我先生(即乙○)及兒子在一樓與二樓間抓到被告,我看到被告一直在掙扎想逃跑,我兒子就叫我去報警,於是我就趕快報警,我沒看到我兒子及先生打被告,被告一直反抗力量很大。」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五六頁),顯見被告確實有脫免逮捕之意圖及行為;至於被告之拖鞋何以事後在告訴人乙○之住處查獲者,依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拖鞋在何處發現?)一樓中間的電話筒下面。(問:當時被告從樓上跑下來時,有無穿拖鞋?)沒有,他當時是赤腳。」等語,佐以證人即承辦員警李運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被告的拖鞋在何處尋獲?)當天我們在案發地點的內外都搜不到,直到隔天早上被害人表示在其家中客廳放置電話處的角落找到拖鞋一雙,我們經由被告確認表示係他的拖鞋。(問:提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照片)拖鞋查獲地點應該是更裡面。」等語,以查獲拖鞋位置之現場照片(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觀之,被告拖鞋之遺落地點極為隱蔽,不易發現,則案發當時,被告之拖鞋不知何故遺落於告訴人乙○住家蔽之處以致無法立即尋獲,事後經告訴人乙○家人仔細搜尋查獲者,亦屬合理,並無可議之處,而證人乙○、丙○○與被告丁○○素無恩怨仇隙,自無蓄意將被告之拖鞋藏置家中,蓄意設局誣陷被告之理,且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證人乙○、丙○○更不可能如被告丁○○所言,捨棄睡眠時間,卻將行經住處外面之被告無故拖往住處內誣指其行竊,是以,被告丁○○於半夜無故進入他人住宅房間內並執持手電筒四處搜尋,其行為動機,若非欲行竊,熟人能信;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問:你抓住被告時,他有無掙脫?)被告極力掙脫,並動手打我的臉部,且一再出手要打我,我手指有受傷,後來我父親有下樓幫我制伏。」等語,而告訴人丙○○因被告丁○○之強暴行為因而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挫擦傷之傷害,亦據告訴人丙○○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行竊失風被查獲後,為脫免逮捕,而與告訴人丙○○發生拉扯爭執,並施以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挫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該部分所辯,顯與現有事證不符,亦與常情嚴重悖離,難與採信。

(二)又對於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蔡漢偉住處行竊未遂,為脫免逮捕而對而對告訴人蔡漢偉施以強暴等情,亦據告訴人蔡漢偉於偵查中指稱:「(問:當時為何打被告?)因他進入我家要偷東西,他躲在後院,被我發現,我要捉他,他把我撥開,他跑到門口,我用手把他脖子鉤住,他往我右側胸口咬一口,我拿煙灰缸打他,嗣後我有打他幾拳,他也有還手。(問:他與你互毆之原因?)他為了逃跑。」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綦詳,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有無進入竹山鎮○○路九四號偷竊?)有。(問:偷竊有無帶工具?)沒有。(問:那如何進入?)他門沒關,我一時興起貪念進去。(問:你發現屋主回來後如何處理?)我剛進去,還沒偷時,他門即回來,我就躲在後面,並將門反鎖,屋主進門後,在廚房發現我,他就一直追打我。(問:被發現時,有無對在場人施強暴、脅迫?)沒有,是屋主、兒子一直打我,最後還將我制伏在地上,我受不了,才反咬他一口,此外我並沒有打他。‧‧‧(問:你咬到屋主何處?)咬到他右邊腰部上方及右手肘。」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至第二一頁正面),被告於行竊失風被捕後,為求脫困,而對告訴人蔡漢偉施以口咬之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蔡漢偉因而受有右胸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並有慈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行竊未遂,為求脫困,乃對告訴人蔡漢偉施以口咬之暴力行為,致使告訴人蔡漢偉因而受有右胸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亦堪認定。

(三)另對於被告於夜間擅自侵入告訴人王泰山住處,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未遂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均供述屬實,核與告訴人王泰山、甲○○之指述情節相符,此有物品尋獲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現場圖一份(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現場照片十二張(參照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0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九至二二頁)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萬能鑰匙九支為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是以,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王泰山住處,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準強盜、傷害、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上開所辯之詞,既與現有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竊他人財物及傷害他人身體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丙○○及蔡漢偉之住處,行竊告訴人乙○、丙○○、蔡漢偉之財物未遂,為脫免逮捕,對於告訴人丙○○、蔡漢偉施以強暴,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左手第三、四指挫擦傷之傷害,告訴人蔡漢偉受有右胸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次準強盜及傷害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丁○○所犯連續準強盜罪與連續傷害罪二者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準強盜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於夜間侵入告訴人乙○、丙○○住宅行竊未遂,遭告訴人丙○○抓到衣領後,為求脫困而用力掙脫,致使告訴人丙○○因突發之拉力,受有傷害之情,經本院調查結果,前開事實,應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非公訴人請求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前提,本院爰予變更起訴法條,改以準強盜罪論處,附此敘明。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夜間侵入告訴人王泰山住處,行竊告訴人甲○○所有之財物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前開連續準強盜罪、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二者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法益亦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六號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分許,擅自侵入南投縣竹山鎮○○路告訴人蔡漢偉住處,行竊財物未遂,遭告訴人蔡漢偉查獲,為脫免逮捕,而對於告訴人蔡漢偉施以口咬胸部及手腕部位之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蔡漢偉,致使告訴人蔡漢偉因而受有右胸擦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及傷害等罪嫌而予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確與本案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一三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免除強制工作,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入監執行,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以獲取生活所需,經貪圖不法利益,以行竊他人財物,牟取財源,而於連續行竊失風被捕,不思悔改,竟仍為圖脫免逮捕,而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其行已難憫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行竊未遂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且素行紀錄不佳,甫因竊盜案件,遭強制工作,猶不知徹底悔改,未見成效,更無寬待之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萬能鑰匙九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而扣案之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侵入被害人乙○、丙○○住處行竊之時,持以搜尋財物之用,亦係供行竊所用之物,並經證人乙○、丙○○證述綦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均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三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