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其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柯其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其呈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復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附表所示)。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村○○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4日下午2時38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採尿送驗,經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柯其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8月3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4年10月26日出具之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105年1月19日正超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4年10月14日號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各1份在卷可稽。
㈢又被告有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科刑執行紀錄,於103年10月1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已婚,育有2子,各為21歲、20歲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仍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情節,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案件科刑執行情形 │ ├──┼─────────────────────────┤ │1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送│ │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1日│ │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 │87年度偵字第6786、9607、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2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37號裁定│ │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16 │ │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以88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 │3 │又於89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9月22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 │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66號裁定令入戒治│ │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 │ │定停止戒治處分之執行,於90年4月27日出所,所餘期間 │ │ │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 │ │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90號裁定撤│ │ │銷停止戒治,入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0日執 │ │ │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決處刑,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 │刑6月確定。 │ ├──┼─────────────────────────┤ │4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 │ │有期徒刑8月確定。 │ ├──┴─────────────────────────┤ │上開3、4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2年1月25日縮 │ │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 │5 │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 │ │ │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6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判處 │ │ │有期徒刑9月確定。 │ ├──┴─────────────────────────┤ │上開編號5、6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8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4年9月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 │7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7號判 │ │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8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0號判決│ │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上開編號7、8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9 │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 │ │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 ├──┬─────────────────────────┤ │9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93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3月11日入監執行 │ │ │後,於103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 │ │ │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