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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新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點○○三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新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5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254 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7、143 、38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6日白天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0 ○0 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林新發另案經通緝,於104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處緝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039公克)、注射針筒4 支,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22、41頁)。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40、47頁)。

(三)查獲現場照片4 張(偵卷第25頁)。

(四)扣案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039公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偵卷第50頁)。

(五)扣案注射針筒4 支。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之認定:

⑴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共2 罪)、4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 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05號判決將其中1 次施用毒品罪刑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均上訴駁回,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2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第3 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4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5 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6 案)。上開第1 、2 、4 案,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第3 、5、6 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於101 年3 月23日起入監執行,前揭甲案於102 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又接續執行乙案,於103 年8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⑵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2 年6 月22日起算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獄服刑,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省能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的傷害及國家社會所造成之負擔,一再重蹈覆轍,實不宜輕恕,並參以其於本院審時均能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暨審酌其自述之生活情況(被告自陳未婚、獨居、從事雞屎清運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039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該毒品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 支,為被告所有供且係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3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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