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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竣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竣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竣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35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一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二案);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5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第三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四案),上開第二案至第四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0日8 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公園路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5 年7 月12日14時5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竣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8 月1 日報告編號R16 ─0991─038 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四、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 、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 、342 號判決)。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少調字第435 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初犯);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黃竣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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