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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嘉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嘉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5月中旬至6月11 日連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陳嘉琪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1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街000巷00 號之0 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嘉琪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警於105年1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院卷第23、24頁),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6 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7頁)附卷可稽。依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 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依據英國藥學協會所編之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乙書...記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為約5% 。」(參照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第168 頁),可知被告尿液中排出之部分安非他命反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一度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驗尿前那陣子我有喝感冒糖漿、也有吃感冒藥丸,可能因此驗出陽性反應,我的感冒藥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沒有處方箋云云(院卷第16、22頁背面)。惟被告並未說明其究係服用何種藥物,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可知「咳定舒糖漿」、「斯斯感冒膠囊」、「複方甘草咳嗽藥水」等感冒糖漿、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另依該局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意見,亦可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國內禁止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縱於許可登記之藥品中,部分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服用後可能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但含該等成分之藥品,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依前揭說明,被告辯稱於驗尿前有喝感冒糖漿、也有吃感冒藥丸,可能因此驗出陽性反應,然市售常見之感冒糖漿、藥物,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況被告供稱上開感冒藥都是在藥局買的成藥,沒有處方箋,自無可能係因服用含有Deprenyl或Famprofazone成分之藥物,而於體內代謝產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足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6、259、29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於93年5月中旬至6月11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3 號)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件105年1月13日下午2 時許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雖曾一度中斷,惟時隔多年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被告始終無法下定決心戒毒,對毒品依賴甚深,實值非難,又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之最後階段始坦承犯行,就其犯後態度亦難為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本已戒毒10幾年,係受前夫影響才會再次吸毒(院卷第25頁),兼衡其離婚、無業、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25、27、39頁),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8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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