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駿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沈駿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沈駿瑋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為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停止處分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然沈駿瑋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1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日下午4時10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警方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