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啓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105 年度偵字第518 號、第519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智易字第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 年9 月23日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案發時址設嘉義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振陽公司)負責人,楊昭男(另經本院以105 年度智易字第3 號判刑在案)原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 號「銀河電子科技行」(下稱銀河科技)之負責人,均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如附表二所示歌曲均係優世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專屬授權期間均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音樂著作,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101 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又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再與楊昭男,約定自99年7 月20日至101 年7 月19日期間,由楊昭男經營之銀河科技獨家經銷「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於彰化地區之出租業務,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2 個月發行1 次之新發行「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37至48期(「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 至48期,下稱「優世大伴唱歌曲」)歌集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提供予銀河科技,供其出租予彰化地區之店家,嗣因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乃於100 年5 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然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100年9 月23日由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銀河科技向華威公司承包經銷彰化地區「優世大伴唱歌曲」之出租業務,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數量(按將「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出租灌錄至1 臺伴唱機,即俗稱1套),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計付予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CF)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
二、詎林啓清、楊昭男均明知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授權期間,迄至101 年7 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 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啓清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歌曲於記憶(CF)卡出租予楊昭男,再由楊昭男偕同不知情之員工蔡志祥(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102 年8 月間起,以每臺伴唱機每月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金嗓牌電腦伴唱機2 臺連同上開記憶(CF)卡2 張,出租予不知情之范玉連(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供范玉連擺放在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喬羚越南河粉」內,以每間包廂2 小時600 元之代價,出租予前往「喬羚越南河粉」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嗣於同年11月20日,優世大公司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且林啓清、楊昭男均明知上情,竟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仍共同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繼續將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連同上開記憶卡出租予范玉連,供范玉連擺放在上址「喬羚越南河粉」內予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3 年4 月30日前往「喬羚越南河粉」查訪,發現上開電腦伴唱機內,含有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音樂著作,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4 時許,前往「喬羚越南河粉」查證,經搜索發現店內伴唱機(含記憶〈CF〉卡,均未扣案)內含有上揭未授權歌曲(林啓清、楊昭男上開自102 年8 月20日起至102 年11月20日止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豪公司、豪記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之著作財產權部分,未據告訴)。
㈡林啓清基於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原於101 年7 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音樂著作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許文進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賴秋桂(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擺放在彰化縣○○市○○路000 巷00號之「曉粒家庭式卡啦OK」店內,由賴秋桂將上開伴唱機供不知情之消費者點唱播放,承租期間自10 4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經優世大公司派員於104 年7 月16日前往「曉粒家庭式卡啦OK」查訪,發現許文進提供之上開電腦伴唱機內,有未經優世大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之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之歌曲,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8 月19日前往「曉粒家庭式卡啦OK」蒐證,當場發現店內伴唱機(未扣案)含上揭未授權歌曲。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啓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昭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證人范玉連、賴秋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志祥、許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力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述。
㈣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數份。
㈤優世大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蒐證報告表、蒐證照片(「喬羚越南河粉」、「曉粒家庭式卡啦OK」各1 份)、點歌目錄、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振陽MIDI歌卡租賃契約書影本。
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8911號、104 年度偵字第1368號起訴書、103 年度偵字第2293號、第2294號、第2394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智易字第5 號判決書、104 年度智易字第12號、第14號判決書;智慧財產法院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43號判決書。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啓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啓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同案被告楊昭男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啓清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許文進出租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所示歌曲,係間接正犯。
㈡被告林啓清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租賃時間、地點,擅自將灌錄有如附表二所示歌曲之記憶卡、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喬羚越南河粉」、「曉粒家庭式卡啦OK」等店家,供其等擺放在店內使前去店內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就個別承租店家之出租行為,被告林啓清主觀上應分別各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林啓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振陽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因被告林啓清所犯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之2 罪,行為不同,是被告振陽公司科以罰金之刑,亦應論以2 罪,並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為被告林啓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竟無視告訴人之勸阻、警告,多次恣意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犯罪情節非輕;考量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及被告林啓清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104 年度他字第1759號偵卷第5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啓清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 月24日66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此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林啓清之犯罪所得,即應就其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先予敘明。
㈠同案被告楊昭男出租予「喬羚越南河粉」范玉連之金嗓伴唱機2 臺為楊昭男所有、記憶(CF)卡2 張(內灌錄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為被告林啓清所有(被告林啓清出資設立振陽公司,且為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執行業務之人,為實際擁有該公司之人),均供被告林啓清與同案被告楊昭男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罪所用之物,雖均未扣案,為剝奪其所有、避免再犯,並基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諭知與同案被告楊昭男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同案被告楊昭男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啓清以被告振陽公司名義、出租予「曉粒家庭式卡啦OK」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 臺(內灌錄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歌曲)為其所有,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㈡之罪所用之物,業經放臺主許文進供述明確(見上開1759號偵卷第53頁),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林啓清用被告振陽公司名義、以每套每月1000元之價格,出租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之記憶(CF)卡予銀河科技,供同案被告楊昭男轉租予「喬羚越南河粉」之范玉連,期間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 年8 月7 日止,是此部分被告林啓清之犯罪所得為1 萬7200元(1000元×2 套×8.6 月=17200 元);另被告林啓清用振陽公司名義出租含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5 、6 所示歌曲之伴唱機予放臺主許文進,每套收取2000元,供許文進轉租予「曉粒家庭式卡啦OK」,業經被告林啓清於警詢、證人許文進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04 年度他字第1759號偵卷第55頁、第115 頁背面),則被告林啓清出租該伴唱機予「曉粒家庭式卡啦OK」,期間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止,是此部分被告林啓清犯罪所得為1 萬5260元(2000元×7.63月=15260 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林啓清之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著作權法第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 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 及於他方。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欄│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 一 │二、㈠ │林啓清共同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 │ │產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未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貳臺、記憶(CF)卡│ │ │ │貳張,與楊昭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楊昭男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 │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 二 │二、㈡ │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 │ │ │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 │ │ │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附表二: ┌──┬────┬──────────┬───────┬────────┐ │編號│歌曲名稱│專屬被授權人 │原著作權人 │專屬授權期間 │ ├──┼────┼──────────┼───────┼────────┤ │ 1 │明天 │告訴人:優世大科技股│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 │份有限公司(詞/曲均 │ │104年12月31日 │ ├──┼────┤取得專屬授權) ├───────┼────────┤ │ 2 │男人的汗│ │詞/曲:張燕清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3 │用心 │ │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4 │行棋 │ │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5 │夜市人生│ │詞/曲:江志豐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 6 │尚水的伴│ │詞:許良祺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許文祺) │104年12月31日 │ │ │ │ ├───────┼────────┤ │ │ │ │曲:許明傑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