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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黃麗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4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15、93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竣傑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8時為警查獲前某時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6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第9行之「海洛1小包(毛重約1.4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62公克)」;末1、2行之「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556公克)」。並補充「被告張竣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共7罪、8月共2罪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於99年10月2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2案(甲案於102年9月29日執行期滿),後被告於103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該假釋嗣經撤銷,被告復於104年7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10月15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假釋前之102年9月29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9月29日,則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並衡酌其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及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合計驗餘淨重為0.111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46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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