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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周淡怡陳德池吳芙如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洪國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2月2日104年度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4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洪國書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洪國書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MAI VAN QUYNH(下稱梅文瓊)是互毆,已經與他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給我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在表明行為罪責乃刑罰之上限(應報理論),併應綜合行為人人格之個別危險性(特別預防理論),而為刑之量定(可參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該判決似乎認為一般預防不可以作為量刑之基準,頗值得參考)。但行為罪責(罪責嚴重程度)與特別預防(行為人再社會化可能性),可能會有內在的緊張關係(例如:判太重雖符合罪責,但可能不利於再社會化;判太輕不符合罪責,但利於再社會化),尤其上級審在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當時,可能也會欠缺一個明確的基準。因而,「刑罰裁量空間理論」認為,罪責評價並非透過點狀大小的方式決定,而是允許法官有一個裁量空間,只要在此一區間內決定刑罰,均屬符合罪責的刑罰(罪責框架)。對此,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已明確指出:「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則認為:「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採取「刑罰裁量空間理論」(罪責框架)之觀點。而原審已經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情,而量處被告上開刑責,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甚為妥適,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惟查,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與告訴人梅文瓊當庭達成和解,及交付和解金給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所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等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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