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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張琇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受刑人莊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則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核先敘明。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05年6月17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僅記載有期徒刑部分)【民國/新臺幣】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號│ │ │ │ │法 院│ 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 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1 │持有│有期徒刑3年4│93年6月 │彰化地檢│臺灣高│96年度上│96年9月 │最高法│98年度台│98年12月│應執行有││ │改造│月 │間某日前│94年度偵│等法院│訴字第73│11日 │院 │上字第74│10日 │期徒刑15││ │手槍│ │ │字第4462│臺中分│9號 │ │ │91號 │ │年10月 ││ │ │ │ │號 │院 │ │ │ │ │ │ │├─┼──┼──────┼────┼────┼───┼────┼────┼───┼────┼────┤彰化地檢││2 │販賣│有期徒刑5年4│93年6、7│彰化地檢│臺灣高│96年度上│96年9月 │最高法│98年度台│98年12月│105年執 ││ │改造│月 │月間某日│94年度偵│等法院│訴字第73│11日 │院 │上字第74│10日 │緝字第47││ │手槍│ │ │字第4462│臺中分│9號 │ │ │91號 │ │3號 ││ │ │ │ │號 │院 │ │ │ │ │ │ │├─┼──┼──────┼────┼────┼───┼────┼────┼───┼────┼────┤ ││3 │販賣│有期徒刑7年4│94年1月 │彰化地檢│臺灣高│96年度上│96年9月 │最高法│98年度台│98年12月│ ││ │毒品│月 │29日 │94年度偵│等法院│訴字第73│11日 │院 │上字第74│10日 │ ││ │ │ │ │字第4462│臺中分│9號 │ │ │91號 │ │ ││ │ │ │ │號 │院 │ │ │ │ │ │ │├─┼──┼──────┼────┼────┼───┼────┼────┼───┼────┼────┼────┤│4 │施用│有期徒刑6月 │98年10月│彰化地檢│臺灣彰│98年度簡│98年11月│臺灣彰│98年度簡│98年12月│彰化地檢││ │毒品│,如易科罰金│1日 │98年度毒│化地方│字第2411│30日 │化地方│字第2411│21日 │105年執 ││ │ │,以1000元折│ │偵字第22│法院 │號 │ │法院 │號 │ │緝字第47││ │ │算1日 │ │33號 │ │ │ │ │ │ │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9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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