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軍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軍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軍豪因藥事法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但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合併處罰之,為刑法第50條第2項所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軍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參,且經核其聲請與法律規定相符,是本件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得併合處罰。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