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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吳俊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國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99、2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

一、蕭國鶴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21日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復經其撤回上訴確定(第一案);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二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9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蕭國鶴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晚間某時許之上述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同在彰化縣芬園鄉某土地公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3日,在南投縣草屯鎮稻香路上為警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㈢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6月10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㈣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芬園鄉環保公園公共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9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國鶴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蕭國鶴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警方分別於105 年5 月23日13時30分許、105 年6 月10 日15 時5 分許、105 年9 月23日17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檢驗後,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㈣部分呈現鴉片類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5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6 月27日出具編號R16 ─0813─010 號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 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2 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10月12日出具編號R16 ─1350─021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頁;毒偵2199卷第8 至10頁;毒偵2415卷第9 至10頁)。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參照,同旨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726號、98年台非字第240 、12號、98年台上字第7296號、97年台非字第540 、406 、342 號判決)。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74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 月15日釋放出所,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93年12月間起至94年2 月2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復經其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追訴處罰過,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㈠、㈢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犯罪事實欄二㈡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㈣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㈣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分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卻又再犯,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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