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儷蓉
- 選任辯護人
- 陳惠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儷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王儷蓉前向林育輝、林育聖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作為休閒用途。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0日某時,載運自其住處因裝修而拆除之營建廢棄物磚塊、水泥塊夾雜木板、角材約20包水泥包,將之回填、堆置在上述土地。嗣林育輝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廖慶吉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儷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據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輝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地籍圖謄本、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營建廢棄土,如係符合內政部所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中所規定之適用範圍: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則因86年12月31日臺86內字第52109號號函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因此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辦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至如有任意棄置,致污染環境之情形時,則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之規定,因其非屬廢棄物,故亦無涉同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之規定」,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2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0920056315號函可稽。簡言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自無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可言,然如為混雜染布、塑膠、廢木材及廢水泥磚塊等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適用範圍時,則應為建築廢棄物,仍屬廢棄物,仍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查本件員警於系爭土地所查獲之廢棄物含有廢棄磚塊夾雜水泥塊、木板之事實,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3號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9頁),是本件於系爭土地所查獲回填、堆置物顯非營建剩餘土石方,當屬建築廢棄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供其承租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舉,自得論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罪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涉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六、另查,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王儷蓉為貪圖自身方便,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觸犯上開罪責,惟其所回填、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鉅,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之面積非廣,且回填、堆置之廢棄物現已全部清除,有調解程序筆錄、清除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32頁以下)幸未造成環境更大之汙染,是其行為雖係不法,然究與一般任意長期、大量非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等犯行迥異,足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以其承租之土地違法回填、堆置廢棄物,竟仍為貪圖自身方便而為之,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廢棄物現已遭清除,未造成更大環境破壞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刑章,且廢棄物堆置之面積非廣,認該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