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碧鶴
蔡張秀𧃃
楊秀貞
戴金海
洪麗美
王朝東
何秋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碧鶴、蔡張秀𧃃、楊秀貞、戴金海、洪麗美、王朝東、何秋燕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各自提起上訴,經核渠等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裁定命前開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如附表「送達日期」欄所示日期,分別合法送達於各該上訴人,此有各該上訴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號卷十八第19頁至第26頁),茲因前開上訴人應補正之期限均已屆滿,惟前開上訴人迄今皆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份附卷可考(見同卷第41頁至第42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前開上訴人所提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上訴人 │送達日期 │送達情形 │ ├──┼────┼───────┼────────────────┤ │ 1 │張碧鶴 │108年3月19日 │由左列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夫王烈松│ │ │ │ │收受而合法送達 │ ├──┼────┼───────┼────────────────┤ │ 2 │蔡張秀𧃃│108年3月20日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 │ │ │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 │ │ │ │貼於左列上訴人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 │ │ │ │,並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 │ │ │ │園分駐所 │ ├──┼────┼───────┼────────────────┤ │ 3 │楊秀貞 │108年3月18日 │由左列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夫收受而│ │ │ │ │合法送達 │ ├──┼────┼───────┼────────────────┤ │ 4 │戴金海 │108年3月18日 │由左列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母張彩憑│ │ │ │ │收受而合法送達 │ ├──┼────┼───────┼────────────────┤ │ 5 │洪麗美 │108年3月18日 │由左列上訴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 6 │王朝東 │108年3月18日 │由左列上訴人本人收受而合法送達 │ ├──┼────┼───────┼────────────────┤ │ 7 │何秋燕 │108年3月18日 │由左列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大伯收受│ │ │ │ │而合法送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