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去氧核醣酸條例以外案件經授尿液採樣同意書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1張(毒偵卷第10至13、15、49頁)。
二、核被告曾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1個,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毒偵卷第6頁背面、32頁背面),而其內殘留之毒品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該等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0號
被 告 曾得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街0
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曾得豪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0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30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
以97年度彰簡字第4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由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2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復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5年5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16日晚間8時許,在
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管內以火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安非他
命吸食器1支,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得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A155)、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並
有扣案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5
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