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3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于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玉金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1425、1566、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玉金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柒壹公克)及其包裝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吸食器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14行之「阮金玉鑾」應更正為「阮玉金鑾」,及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阮玉金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及處罰。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阮玉金鑾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晶體2包,經送驗後,確認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0.277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4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031、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毒偵1425號卷第45頁;毒偵1382號卷第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宣告沒收銷毀之;又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及殘渣袋,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毀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2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425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6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
    被      告  阮玉金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H2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阮玉金鑾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
    化地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5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106 年1 月8 日上
    午某時,在彰化縣○○鎮○○巷00號、二106 年7 月6 日下
    午6 時5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哈拉網
    咖」、三106 年7 月18日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或其他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次。嗣
    先於106 年1 月9 日中午12時27分許,在彰化縣○○鎮○○
    巷00號,為警另案執行拘提洪忠勤時在場,經警徵得阮金玉
    鑾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又於106 年7 月6 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開「
    哈拉網咖」,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867公克)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於106 年7
    月7 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同上「哈拉網咖」,為警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904公克)
    及吸食器1 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2 時4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塑
    膠空袋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及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阮玉金鑾於警詢及偵│坦承於106 年1 月8 日上午│
  │    │查之供述              │某時、106 年7 月6 日下午│
  │    │                      │6 時5 分許,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惟矢口否認於106 年7 月18│
  │    │                      │日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
  │    │                      │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
  ├──┼───────────┼────────────┤
  │ 2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證明被告於於106 年1 月8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日上午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
  │    │名對照證單(代號E005)│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紙                   │                        │
  ├──┼───────────┼────────────┤
  │ 3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證明被告於於106 年7 月6 │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日下午6 時5 分許確有施用│
  │    │名對照證單(代號B24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B244)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各2紙             │                        │
  ├──┼───────────┼────────────┤
  │ 4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證明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
  │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
  │    │名對照證單(代號B258)│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
  │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
  │    │1 紙                  │                        │
  ├──┼───────────┼────────────┤
  │ 5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    │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0│基安非他命且於106 年7 月│
  │    │.1867、0.0904公克)及 │6 日下午6 時5 分許確有施│
  │    │吸食器2 組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 6  │扣案之塑膠空袋1 個    │證明被告於106 年7 月18日│
  │    │                      │上午6 時許採尿回溯前96小│
  │    │                      │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
  │    │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0.1867、0.
    09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 個及塑膠空袋1 個,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青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54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