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陸原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323 號、第324 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易字第832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陸原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紅外線測距儀壹組、發射器貳拾個及遙控器拾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陸原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9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段00地號土地道路旁,利用鄧櫻英所管領使用、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名義人林聯續)之鑰匙疏未取下之機會,啟動電門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㈡於105 年9 月26日下午1時6 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 號之9 前,徒手打開施美卿所有,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紅外線測距儀1 組、發射器20個、遙控器10個),進入車內啟動電門而竊盜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陸原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櫻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卿、證人柯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國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職務報告書。
㈤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
三、核被告陸原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3 月(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3 罪)、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因搶奪、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上開④至⑥案,嗣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3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上開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3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再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 至5 萬餘元,家庭狀況為已婚,母親及妻子均由其扶養,妻子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於105 年11月15日由告訴人鄧櫻英領回,有告訴人鄧櫻英之調查筆錄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2524號卷第18頁、第19頁),另自用小客車部分,亦於105 年10月18日由告訴人施美卿領回,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1049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7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如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 萬元、紅外線測距儀1 組、發射器20個及遙控器10個,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