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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前淨重零點參肆捌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參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毒偵卷第28 頁)。

二、核被告曾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480公克,驗餘淨重0.3395公克),暨與內裝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個,為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敘明在卷(毒偵卷第20、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
    被      告  曾得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得豪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
    、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並執行完畢。
    詎曾得豪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2
    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房間內,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焰燒灼玻
    璃球吸食器,使其內固狀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受熱轉化為煙霧
    狀後,用口鼻吸食毒品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
    搜索其上開住所,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5公克)及吸食器1組
    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判處徒刑之證據:
  ?被告曾得豪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期
    滿不起訴案號:本署90年度毒偵字第4818號。再犯施用毒品
    罪經法院判處徒刑案號: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4656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1130號等)。
  ?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案
    號:本署90年度觀執字第1814號)。
  ?被告之矯正簡表(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起迄期間:90年12月
    10日至91年1月2日)。
  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證據:
  ?被告曾得豪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代號:B263)1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UU/2017/00000000;檢體編號:B263)1件。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60800200
    號鑑驗書1件。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員警蒐證照片4張等。
  ?扣案之吸食器1件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為0.3395公克)等物。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年5
    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並確定,接續執行前案3月19日殘刑,於105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3395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元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錦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60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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