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刪除有關被告陳建宏前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陳正心所生損害、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行動電話內之門號SIM卡,考量一般被害人於行動電話遭竊後,皆會將所含之門號SIM卡向所屬電信服務業者辦理掛失、停話,該門號SIM卡即無法使用,客觀上無價值,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08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段00
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
11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0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5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身體、
精神狀況均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因無業缺錢花用,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上
午7時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飛梭網咖」,見
陳正心把玩線上遊戲疲累趴睡在該網咖64號桌台上,並將所
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Amazing X5號黑色行動電話
放在桌旁,認有機可乘,利用陳正心熟睡不及防備之際,立
即起身至該64號桌台旁,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
己有,旋逃離該網咖,後認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價值不高
,即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路邊某處(未能尋獲查扣)。嗣陳
正心發現失竊報警,經警調取上開竊案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竊案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監視器錄影畫面
追查,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正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建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告並
於偵訊中坦承: 伊當時無業沒有收入,想竊取該行動話變賣
生活費用,伊知道是違法行為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
詞,否認竊取該行動電由,建請勘驗被告106年7月6日警詢
「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心於警
詢時指述失竊該行動電話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竊案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竊案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
遭查獲時相片、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請審酌被告陳建宏犯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非佳,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健全,非
無正常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因缺乏金錢
使用,而不知悔改再起意竊盜,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
而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及
被告犯後能度尚佳,且所竊財物為價值2000元行動電話1支
,亦未與告訴人陳正心和解,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分文,以
及衡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與避免被告誤認犯累
犯及多次犯竊盜罪,越犯法院會越判越輕,請量處被告竊盜
罪法定刑低度刑3月之刑,以示薄懲,預防被告再犯竊盜罪
,並維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公平正義。
四、另若被告陳建宏於法院審理時不知悔改,翻異其詞,藉詞狡
飾,否認竊取該行動電話之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
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
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以資警懲。
五、另被告陳建宏犯罪所得該行動電話1支價值2000元,為被告
不法利得,被告仍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分文,為被告犯罪之
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偉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