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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偉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偉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黃偉泰於警詢時之自白及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份(警卷第5頁背面、7頁)。

二、核被告黃偉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猶再犯本案相同之罪,顯見其戒絕毒害之意志不堅,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以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實屬不該,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吸食器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佳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
    被      告  黃偉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
    年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
    第1398、1521、16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5
    日14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偉泰到案說明,經徵得其同意,
    於106年6月7日12時30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毒
    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偉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代號:D-139)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各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陳 演 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0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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