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明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已無法完全析離之塑膠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玖參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1日下午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台一線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車號00-00),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22.7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精神恍惚,自行撞及內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處理,楊明仁乃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即主動供承該部分之事實而自首犯罪,為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9385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員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楊明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自首情形紀錄表、扣案物及指認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8月2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年8月24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800255號鑑驗書、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闡述至明。查本件被告係因於106年8月12日凌晨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鄉○道○號公路南向222.7公里處,因疲勞駕駛精神恍惚,自行撞及內側護欄肇事,經警到場處理,被告即主動供承前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有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參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18頁),則員警當時並非有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更遑論業已確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至多只為單純主觀上懷疑或推測,而與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尚屬有間,此與員警經由其他客觀證據(諸如被告當場出現毒癮戒斷症狀,或於被告自白前在其手臂上發現針筒注射痕跡等)而合理懷疑其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究屬有別。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坦承前揭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其後於偵查程序中亦到庭接受訊問,業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就被告上開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情節,及本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1.9404公克、驗餘淨重為1.9385公克),係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毒品,為其是認在卷(參偵查卷106年度偵字第8324號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袋部分,因該包裝袋均已附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二者間已無從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之為甲基安非他命,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上開偵查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