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淑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淑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楊淑婷①因共同犯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②又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 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 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原皆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