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0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軍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軍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 項)」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情形時,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江軍豪因恐嚇取財得利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及他宣告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各如附表所示該判決審酌事項外,再考量被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型態互異,且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達恤刑目的等情狀,依法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江軍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 │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為得易│ │ │ │ │ │ │)機關年度├─┬─────┬─────┼─┬─────┬─────┤科罰金、得│ │ │ │ │ │ │案號 │法│案 號 │判決日期 │法│案 號│判決確定日│易服社會勞│備註 │ │ │ │ │ │ │院│ │ │院│ │期 │動之案件 │ │ ├──┼──┼───┼─────┼─────┼─┼─────┼─────┼─┼─────┼─────┼─────┼───┬───┤ │ 1 │毒品│有期徒│104.07.08 │彰化地檢10│彰│105 年度訴│105.08.11 │彰│105 年度訴│105.09.06 │是 │彰化地│經本院│ │ │危害│刑5 月│ │4 年度偵字│化│字第131 號│ │化│字第131 號│ │ │檢105 │以105 │ │ │防制│ │ │第7969號、│地│ │ │地│ │ │ │年度執│年度聲│ │ │條例│ │ │第8582號(│院│ │ │院│ │ │ │字第55│字第16│ │ │ │ │ │聲請書漏列│ │ │ │ │ │ │ │72號 │40號裁│ │ │ │ │ │第8582號)│ │ │ │ │ │ │ │ │定合併│ ├──┼──┼───┼─────┼─────┼─┼─────┼─────┼─┼─────┼─────┼─────┼───┤定應執│ │ 2 │藥事│有期徒│104.07.08 │彰化地檢10│彰│105 年度訴│105.08.11 │彰│105 年度訴│105.09.06 │不得易科罰│彰化地│行有期│ │ │法 │刑4 月│ │4 年度偵字│化│字第131 號│ │化│字第131 號│ │金、得易服│檢105 │徒刑8 │ │ │ │ │ │第7969號、│地│ │ │地│ │ │社會勞動 │年度執│月 │ │ │ │ │ │第8582號(│院│ │ │院│ │ │ │字第55│ │ │ │ │ │ │聲請書漏列│ │ │ │ │ │ │ │73號 │ │ │ │ │ │ │第8582號)│ │ │ │ │ │ │ │ │ │ ├──┼──┼───┼─────┼─────┼─┼─────┼─────┼─┼─────┼─────┼─────┼───┴───┤ │ 3 │恐嚇│有期徒│104.01.11 │彰化地檢10│彰│105 年度易│105.06.20 │彰│105 年度易│105.06.20 │是 │彰化地檢105 年│ │ │取財│刑3 月│ │4 年度偵字│化│字第264 號│ │化│字第264 號│ │ │度執字第6696號│ │ │得利│ │ │第5037號、│地│ │ │地│ │ │ │ │ │ │ │ │ │第11204 號│院│ │ │院│ │ │ │ │ │ │ │ │ │(聲請書漏│ │ │ │ │ │ │ │ │ │ │ │ │ │列第11204 │ │ │ │ │ │ │ │ │ │ │ │ │ │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