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沈駿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沈駿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沈駿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沈駿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 │ │偵查年度│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 ││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及案號 ├───┬────┬────┼───┬────┬────┤ ││號│ │ │ │ │法 院│案 號 │判決日期│法 院│案 號 │確定日期│ 備 註 │├─┼──┼──────┼────┼────┼───┼────┼────┼───┼────┼────┼─────┤│1 │施用│有期徒刑6月 │105年3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9月│臺灣彰│105年度 │105年10 │彰化地檢10││ │毒品│如易科罰金,│31日 │105年度 │化地方│易字第67│9日 │化地方│易字第67│月12日 │5年度執字 ││ │ │以1000元折算│ │毒偵字第│法院 │3號 │ │法院 │3號 │ │第6153號 ││ │ │壹日 │ │1305號 │ │ │ │ │ │ │ │├─┼──┼──────┼────┼────┼───┼────┼────┼───┼────┼────┼─────┤│2 │施用│有期徒刑6月 │105年6月│彰化地檢│臺灣彰│106年度 │106年2月│臺灣彰│106年度 │106年3月│彰化地檢10││ │毒品│如易科罰金,│10日 │105年度 │化地方│簡字第10│2日 │化地方│簡字第10│7日 │6年度執字 ││ │ │以1000元折算│ │毒偵字第│法院 │4號 │ │法院 │4號 │ │第1927號 ││ │ │壹日 │ │1680號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