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良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2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良正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楊良正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因朱俊宏毒癮發作,長期受朱俊宏要求與糾纏,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楊良正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 巷000 號工廠後方,無償轉讓少許之海洛因予朱俊宏施用。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楊良正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俊宏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證人朱俊宏分別書寫轉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之簡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轉讓予朱俊宏海洛因僅為供施用,衡諸一般施用海洛因之人之施用劑量,數量當不致達淨重5 公克。是本案既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海洛因淨重達5 公克,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經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5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淺,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轉讓毒品之數量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