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文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內,將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登坦承不諱(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同意採尿之尿液採集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足參(毒偵卷第8-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移付執行後,於95年8月10日執行完畢,再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又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6頁),本件雖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嗣於105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手段;已婚;為家中次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育有3名成年兒子,入監前與配偶同住,需扶養年紀80餘歲父母等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頁正面);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前有藥事法及多次施用毒品罪等前科之品行;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