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允誠
- 選任辯護人
- 陳立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 項雖規定,僅就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始有其適用,惟本條規定之適用乃係以罪而不以刑,故同條例第9 條自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方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坦承犯行,其於偵查中雖曾翻異其詞而予以否認,然被告既曾於偵查中自白過1 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偵字第10631 號卷第7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得依法減輕其刑。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附表編號4 部分,被告乃係於警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有轉讓偽藥之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同上卷第7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就附表編號4 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項。
(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四)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67號
105年度偵字第10631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成年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禁藥;另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則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且經行政院
衛生署依管制藥品條例明令公告為第3級管制藥品,除依藥
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詎其竟基
於轉讓第2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未滿18歲
之少年黃O倫(民國89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施用。另基於轉讓第3級毒品及偽藥愷他命
之犯意,於附表三、四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無償
提供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給未滿18歲之少年黃O倫、張O端(
87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O楨(87年6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吸食之方式,轉讓愷他命給黃O倫、張O
端、陳O楨。嗣於105年8月4日,為警查獲黃O倫、張O端
深夜在外遊蕩,始循線查知上情,甲○○並於警詢中主動供
出轉讓愷他命給陳O楨施用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O倫、張O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O楨於警
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與黃
O倫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巫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2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
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適
用法律。惟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之轉讓毒品罪者,應依各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係成
年人,少年黃O倫係未成年人,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法定
最重本刑為7年6月為輕,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少年黃
O倫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之
規定處斷。另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3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於91年2月8日
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
項之第3級管制藥品。而第3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
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
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
,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
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
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業經該
局以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釋明確。本案被
告轉讓予證人黃O倫、張O端、陳O楨施用之愷他命,並非
以注射之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且無從證明係自
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
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是本案被告轉
讓之愷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之第3級
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除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被告轉讓愷他命給少年黃
O倫、張O端、陳O楨施用,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之特別規定加重後之最重法定本刑4年6月,仍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藥
事法處罰。再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
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
、禁藥者,實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
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
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被告轉讓愷他命給少年黃O倫、張O端、陳
O楨施用部分,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轉讓第2級毒品給未成年人罪嫌;
附表編號三、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
藥而轉讓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同時轉
讓愷他命給少年黃O倫、張O端施用,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份,主動向警方
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 志 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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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受讓者│ 轉讓時間 │ 轉讓地點 │ 轉讓內容 │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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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O倫│105年7月4 │彰化縣芳苑鄉│無償提供甲基安│甲○○成年人對未│
│ │ │日凌晨 │福榮村新西路│非他命給黃O倫│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 │ │ │1號甲○○住 │施用,巫嘉豪亦│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處 │在場 │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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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O倫│105年6、7 │彰化縣芳苑鄉│無償提供甲基安│甲○○成年人對未│
│ │ │月間某日 │福榮村新西路│非他命給黃O倫│成年人犯轉讓第二│
│ │ │ │1號甲○○住 │,黃O倫再於1 │級毒品罪,處有期│
│ │ │ │處 │、2天後至彰化 │徒刑肆月。 │
│ │ │ │ │縣二林鎮中山路│ │
│ │ │ │ │OO號(正確地址│ │
│ │ │ │ │詳卷)張O端住│ │
│ │ │ │ │處與張O端一同│ │
│ │ │ │ │施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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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O倫│105年7月2 │彰化縣芳苑鄉│無償提供愷他命│甲○○犯轉讓偽藥│
│ │張O端│日或3日22 │福榮村新西路│給黃O倫、張O│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時許 │1號甲○○住 │端施用 │月。 │
│ │ │ │處 │ │ │
├──┼───┼─────┼──────┼───────┼────────┤
│ 4 │陳O楨│104年12月 │彰化縣芳苑鄉│無償提供愷他命│甲○○犯轉讓偽藥│
│ │ │至105年1月│福榮村新西路│給陳O楨施用 │罪,處有期徒刑貳│
│ │ │間某日 │1號甲○○住 │ │月。 │
│ │ │ │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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