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9 分鐘讀完全文 9,6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99、3403、4369、5016號)後,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滑套壹支、槍管壹支,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指虎壹個,沒收。又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相關記載,均應更正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該12顆均經擊發試射完畢,另扣得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6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64939號函復之鑑定結果、被告陳佳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數顆子彈,復另以一行為同時持有2項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客體種類各屬單一,分別均屬單純一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雙方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法妥當,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有關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部分,或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必要,當事人協商認無須沒收,被告亦當庭表示拋棄之意,併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有法定事由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9號
                                     106年度偵字第3403號
                                     106年度偵字第4369號
                                     106年度偵字第5016號
    被      告  陳佳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1年8月1日至5日期間,前往日本淺草地區旅
    遊時,以不詳價格購得「手指虎」1個(金屬塊製成,寬約9
    .3 公分,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後,明知係屬列管刀
    械,仍將之帶回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
    住處擺放,供自己觀賞把玩之用,而非法持有之。又陳佳宏
    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滑套、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2項所列管之彈藥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皆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各自犯
    意,先於106年2月19日13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其中6顆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底部字樣為9×19mm);
    其中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底
    部字樣為9mm×19),各採樣2顆試射擊發】後,即藏放在其
    上開住處內而非法持有之,復於106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年籍不詳綽號為「不良」之成年男
    子所交付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各1支
    後,亦帶回其上開住處保管而非法持有之。嗣分別於:一10
    6年2月19日14時58分許,因陳佳宏主動通知警方其發現子彈
    13顆,而為警循線在其住處廚房之桌子上,當場扣得上開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3顆。二106年3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在陳佳宏前揭住處查獲,並當場在陳佳宏位於
    2樓之房間電視櫃內,扣得其所持有上開土造金屬滑套及槍
    管各1支、手指虎1個等物,因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另陳佳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106年2月25日23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服用不詳數量之Flunitrazepam(即美得
    眠錠2毫克),又於106年2月26日上午7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
    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6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9
    889號之自小客車自臺中市龍井區某處出發欲返回其上開住
    處。同日上午5時5分許,其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
    號前,因服用上開毒品後注意力降低,無法安全操控車輛,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於車道內忽停忽走,而該車輛之後車廂亦
    疏未關閉,適為巡邏警員發覺有異遂上前攔查,因而發現陳
    佳宏於下車時精神恍惚、站立不穩且答非所問,接著又在該
    車輛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Flunitra
    zepam共32錠等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毒品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陳佳宏於警詢│坦承上開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伊在日 │
│    │、偵查中之供述  │本淺草地區購買,作為自己觀賞把玩使│
│    │                │用,另有於106年2月25日23時許,服用│
│    │                │Flunitrazepam,及同年月26日凌晨2時│
│    │                │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輛等事│
│    │                │實,惟辯稱:扣案之滑套、槍管是綽號│
│    │                │「不良」的男子所有,至於子彈伊不知│
│    │                │道是誰的云云。                    │
├──┼────────┼─────────────────┤
│ 2  │證人王庭翊於警詢│證明上開扣案之子彈13顆,係伊先生陳│
│    │、偵查中之證述  │佳宏所有,因為曾看過他出示這些子彈│
│    │                │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警員曹孝弘│證明其等於上揭時、地因為發現陳佳宏│
│    │、魏國宸於偵查中│行車有異遂上前攔查,且陳佳宏於下車│
│    │之證述          │時精神恍惚、身體搖晃站不穩,對於警│
│    │                │員詢問答非所問,顯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    │                │情形等事實。                      │
├──┼────────┼─────────────────┤
│ 4  │彰化縣警察局106 │證明受鑑「手指虎」1個,係金屬塊製 │
│    │年3月29日彰警保 │成,寬約9.3公分,中有4孔可供手指套│
│    │字第1060023104號│入使用,符合刀械鑑驗及許可作業規範│
│    │函1紙、彰化縣警 │所訂「手指虎」標準,且外觀與法令所│
│    │察局和美分局106 │列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年4月10日和警分 │例」列管刀械等事實。              │
│    │偵第0000000000號│                                  │
│    │函暨彰化縣警察局│                                  │
│    │刀械鑑驗登記表1 │                                  │
│    │份              │                                  │
├──┼────────┼─────────────────┤
│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證明送鑑子彈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警察局106年3月8 │【其中6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    │日刑鑑字第106001│5mm金屬彈頭而成(底部字樣為9×19mm│
│    │8491號鑑定書1紙 │;其中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
│    │暨影像照片4張   │5mm金屬彈頭而成(底部字樣為9mm×19│
│    │                │)】,各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均 │
│    │                │認具殺傷力等事實。                │
├──┼────────┼─────────────────┤
│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證明送鑑槍管1包(包含金屬滑套、槍 │
│    │警察局106年3月22│管各1支),認分係土造金屬滑套(不 │
│    │日刑鑑字第106002│具撞針)、土造金屬槍管,而土造金屬│
│    │3722號鑑定書1紙 │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認均屬內政部公│
│    │暨影像照片6張、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事實。      │
│    │內政部106年3月29│                                  │
│    │日內授警字第1060│                                  │
│    │870948號函1份   │                                  │
├──┼────────┼─────────────────┤
│ 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證明被告經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
│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實。                              │
│    │照認證單暨接受尿│                                  │
│    │液採樣同意書、台│                                  │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各1紙     │                                  │
├──┼────────┼─────────────────┤
│ 8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前往日本地區購│
│    │業資料1紙       │買刀械「手指虎」之事實。          │
├──┼────────┼─────────────────┤
│ 9  │106年2月19日扣案│佐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
│    │證物照片4張、扣 │子彈之事實。                      │
│    │案之非制式子彈13│                                  │
│    │顆(共採樣4顆試 │                                  │
│    │射擊發)        │                                  │
├──┼────────┼─────────────────┤
│ 10 │106年3月5日蒐證 │佐證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    │照片14張、扣案之│件及刀械等事實。                  │
│    │土造金屬滑套及槍│                                  │
│    │管各1支、手指虎1│                                  │
│    │個              │                                  │
├──┼────────┼─────────────────┤
│ 11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證明被告上揭時、地為警攔查時,於下│
│    │錄及警員曹孝弘、│車時精神恍惚、身體搖晃站不穩,對於│
│    │魏國宸之職務報告│警員詢問答非所問,顯有不能安全駕駛│
│    │各1份、蒐證影像 │之情形等事實。                    │
│    │翻拍照片4張     │                                  │
├──┼────────┼─────────────────┤
│ 12 │扣案之Flunitraze│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前所服│
│    │pam(美得眠錠) │用之Flunitrazepam,具有快速之催眠 │
│    │32錠及其仿單1紙 │及鎮靜作用,半衰期為14-20小時,服 │
│    │                │用後會影響到第二天早晨亦會有會睡意│
│    │                │,其注意力、集中力,反應運動能力之│
│    │                │下降,因此不能從事駕駛等事實。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及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3顆及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各1支,均
    為單純一罪,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土造金屬滑套、槍管各1支
    及手指虎1個,均係被告所持有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業
    因鑑定試射用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非屬違禁物,
    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