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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徐啓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3號

                   106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昭宏
選任辯護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2、16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周昭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昭宏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風景區之某處公廁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6 年5 月23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000 巷0 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蒸發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起訴合法要件被告周昭宏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88年7 月22日停止執行出所,應至8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之94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 月16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附卷可查,則被告於89年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均應逕行起訴。

三、程序轉換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均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四、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UU/2017/00000000)。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均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俱應認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乃係於員警於他案搜索時,被告在場,並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6 年7 月6 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1725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1442號卷第1 頁及反面、第4 頁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自首接受裁判,可認已知所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屢次更重之刑罰並無法達到預防犯罪之效果;兼衡其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洗車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離婚,有1 名12歲之子女,目前由前妻照顧,不需要負擔扶養費或贍養費,現在自己1 個人生活,父親已經過世,母親與大哥同住,有時會給母親生活費,尚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大約30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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