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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桐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桐林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桐林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41分許,無照(駕照經註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員水路1段658巷120 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詎賴桐林因無照駕車恐遭員警舉發,為規避盤查、擺脫追緝,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以紅燈右轉、逆向、高速行駛等方式騎乘機車,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先沿彰化縣員林市山腳路0段左轉山腳路0段00巷,續行山腳路0段00巷後右轉山腳路0段0 巷,行至麒麟巷後右轉麒麟巷,並在麒麟巷與山腳路0 段路口違規紅燈右轉,再續行山腳路0段,復在山腳路0段00巷口附近之雙黃實線路段高速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後,左轉進入山腳路0段00 巷,無視劃設於路面之標字「慢」,高速行駛於山腳路0段00巷、員東路0段00巷、000巷及員水路0段000 巷等路段,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106年10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前為警攔停,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桐林之自白。

(二)證人即員警陳建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員警陳建宏於106年10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五)行駛路線圖。

(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九)Google地圖、街景圖。

(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經查,被告為脫免員警之攔查,於加速逃逸過程中,沿途無視交通號誌、標線指示,先後以紅燈右轉、逆向、高速行駛等危險方式為駕車行為,非但使公眾通行權受妨害,更可能使其他用路人反應不及釀致車禍事端,自屬「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接續以紅燈右轉、逆向、高速行駛等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而屬於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2年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為規避員警查緝,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上開危險方式騎乘機車,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實應嚴懲,且其前有妨害自由、殺人未遂、麻藥、違反電信法、毒品、竊盜、贓物等前科,素行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未具體肇事發生實害,且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30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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