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桐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7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桐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賴桐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94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9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免予繼續執行,而於93年1 月9日釋放,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繼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 案);另於91年間因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9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第2 案);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第3 案);95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7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第4 案),上開第1 、2 案,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經與第3 、4 案接續執行後,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1 、3 、4 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79號裁定減刑,其中第1 案部分並與不應減刑之第2 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3 年10月確定,第3 、4 案部分則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於99 年2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賴桐林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7 月8 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155 巷6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7 月12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通知賴桐林至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桐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9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遭訴追、判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㈡核被告於100年7月8日上午某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惟其本次採尿檢驗結果呈現之毒品代謝物濃度不高(甲基安非濃度236ng/ml,嗎啡濃度13 5ng/ml ),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暨審酌被告家庭經濟困難(有本院卷附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被告自述在台中市經營小吃攤位以營生(提出租賃契約書、繳納攤位租金證明),育有一未成年之子(提出戶口名簿影本院憑),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