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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文雄邱顯祥劉連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施用第一級毒品) │(常業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犯 罪 日 期│91.9.3 │90.10月上旬某日起至 ││ │ │91.3.7間數次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2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91年度偵緝字第144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2年度訴字第32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2.3.31 │ 95.4.25 │├─┼──────┼──────────┼──────────┤│ │法 院│ 彰化地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2年度訴字第328號 │94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2.4.24 │ 95.5.26 │├─┴──────┼──────────┼──────────┤│備 註│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 │92年度執字第2124號 │95年度執字第2625號 │└────────┴──────────┴──────────┘R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聲字第1026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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