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3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松永
- 選任辯護人
- 劉惠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3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786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順陽螺絲企業社」工廠內飼養中型之寵物犬1隻(暱稱「憨豬」),平時由其餵食及照顧,其明知該寵物犬係以項圈、狗鍊拴綁在工廠,而該處緊鄰人車往來之道路,本應有效管控該寵物犬之行動,並隨時注意該犬隻是否牢固拴綁,以防止該寵物犬在道路隨意奔走妨害交通,並危及用路人之危險,自負有管控該寵物犬危險源之保證人地位。然於民國106年5月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15分許止此段期間內之某時,乙○○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情事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寵物犬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該寵物犬自行掙脫後即跑到彰化縣和美鎮孝義路271巷道路上,適有莊崇厚酒後(送驗眼球液檢出酒精濃度達101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該處,亦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上該黑狗「憨豬」,莊崇厚因此人車衝至路旁之稻田裏,受有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且因無人救助而當場呼吸性休克死亡,直至106年5月2日上午5時15分方為其配偶甲○○發現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配偶甲○○之證述。
(三)被害人莊崇厚死亡相驗病歷摘要。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五)現場照片、相驗照片。
(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彰化縣警察局勤務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九)「憨豬」黑狗之死亡證明書、影像X照片。
(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
(十二)本院勘驗筆錄。
三、關於被告應就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過失之責任,敘述如下:
(一)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11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不純正之過失不作為犯須具備下列要件:(1)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2)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該行為人即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不發生之保證義務、(3) 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4)行為人疏未注意防止而有過失、(5)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6) 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始能成立。再按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而綜合判例及學說見解,行為人具有保證人資格之情形有下列6種:(1)依法令之規定:例如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監護人對被監護人之保護義務;(2) 自願承擔義務(締結契約所產生):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受保證結果不發生之義務者,例如受僱護理病人之特別護士或看顧嬰孩之人;(3) 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與子女、兄弟姊妹之間;(4) 危險共同體:登山隊、潛水隊之成員之間;(5) 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行為人若因其客觀之義務違反行為,而造成對於他人之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故為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人,亦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且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可能是作為,亦可能係不作為,可能為故意行為,亦可能為過失行為;(6) 對於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亦足以形成保證人之地位,先予說明。
(二)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另本法用詞「寵物」定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飼主」定義: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第3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任何人不得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之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該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三)查,本件被告依前開法律對於所飼養之寵物犬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又被告飼養黑犬「憨豬」,對於其所飼養之寵物犬可能自行掙脫項圈、狗鍊而在上開道路上隨意奔走應有所認識,竟未對其施以妥適之拘束及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而任其掙脫束縛於道路上行走坐臥,並因而使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該黑犬後,跌落田內受傷無人救助而死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飼養黑犬,未盡防止黑犬無故侵害他人生命之義務等情明確。而被害人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該黑犬而跌落田內受傷無人救助,造成其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而引起呼吸性休克死亡,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動物死亡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於肇事地點附近查訪時,當場承認該黑犬為其所飼養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寵物犬牢固拴綁或為其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飼養管領之犬隻掙脫項圈隨意在上揭道路行動,並因而使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撞擊該黑犬後,跌落田內無人救助而死亡,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惟斟酌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負有酒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態樣、過失程度、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