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評價屬於一行為。被告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10日止,於每星期固定之六合彩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在同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犯意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接續犯,應各包括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私利,經營六合彩賭博涉犯本案,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其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自陳經營簽賭期間,均未獲利,至今仍輸新臺幣40至50萬元等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經營賭博而獲得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06號
被 告 蔡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勳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至10
6年3月10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0號之
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洪嘉懋、洪
慧縈、詹蓮貴、連素修、李瑞香(均另案偵辦)等不特定之
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並提供不特定賭客以市話000000000
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
下注簽賭,以俗稱「二星」、「三星」等方式下注,由賭客
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二星」、「三星」號碼
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
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對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
可得5700元、5萬70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
金全歸蔡勳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而與不特定之
賭客對賭。嗣為警於106年2月21日、22日,持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嘉懋、洪慧縈、詹蓮貴、連素修、
李瑞香之住所搜索查獲六合彩簽單、傳真機等物,而尋線查
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嘉懋、洪慧縈、詹蓮貴、連素修、李
瑞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傳真機號碼0000000000號全
能電子信箱通聯對應簽單資料、通聯紀錄查詢資料等件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
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
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
10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