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43號、第8676號、第9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緯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以「enes .98」之拍賣帳號,刊載虛偽不實販賣五月天臺北演唱會門票等訊息之賣場,適方美雪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12時許上網發現該賣場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4 張門票,並於同日下午2 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至不知情之劉冠志(劉冠緯之兄)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同年7 月16日,方美雪仍未收到上開演唱會門票,遂以行動電話拍賣APP 簡訊聯繫劉冠緯,劉冠緯遂接續前揭詐欺犯意,再對方美雪佯稱:門票寄丟,可代為另尋賣家,但需先匯門票款項,之後會再退還先前收取之門票款項等語,因而使方美雪陷於錯誤,又於同年7 月23日下午1 時許,再匯款1 萬6,000 元至劉冠緯之中華郵政彰化府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又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刊載虛偽不實販售iPhone6S 64G行動電話等訊息之賣場,適康哲寅於105 年7月12日晚間10時許,上網發現該賣場,因而誤認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1 支,並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劉冠緯前揭中華郵政帳戶內。
㈢另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以「jessica 03288 」之拍賣帳號,刊載虛偽販售iPhone6S 64G行動電話等訊息之賣場,適陳玲於105 年7 月15日上網發現該賣場,誤認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1 支,並於同日下午4 時許,匯款1 萬2,000 元至劉冠緯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㈣在「旋轉拍賣」網站,佯裝女性賣家,刊載虛偽不實販售iPhone6S 64G行動電話等訊息之賣場,適吳心彤於105 年7 月15日上網發現該賣場,誤認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乃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6 支,並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翌日(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同年月18日下午5 時32分許、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分別先後匯款4 筆各1 萬2,000 元及1 筆1000元之款項至劉冠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另於同年月30日晚間9 時58分許,又匯款2 萬2,000 元至不知情之莊凱婷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又在「旋轉拍賣」網站,以「enes .98」之拍賣帳號,刊載虛偽不實販售PS4 遊戲主機等訊息之賣場,適洪崑証於105年7 月21日上網發現該賣場,誤認可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乃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1 台,並於同日下午3 時28分許,匯款7,900 元至劉冠緯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㈥另在「旋轉拍賣」網站,以「king098123」之拍賣帳號,刊載虛偽不實販賣五月天演唱會門票等訊息之賣場,適李秀旂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某時許上網發現賣場,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下標購買1 張門票,並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將票價及運費共3,920 元匯入劉冠緯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方美雪、康哲寅、陳玲、吳心彤、洪崑証、李秀旂兼或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劉冠志之上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莊凱婷之前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被害人方美雪購買演唱會門票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康哲寅匯款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害人陳玲購買行動電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影本、被害人吳心彤匯款之交易明細及購買行動電話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被害人洪崑証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李秀旂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料、購買演唱會門票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員警蒐證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以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6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被害人方美雪施行詐術,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公訴人認為應該構成行為複數,成立2 罪,容有誤會。
㈢另被告所犯前揭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㈣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正當財富,竟貪圖小利,冀望不勞而獲騙取他人財物,此一犯罪動機實屬可議,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實際分別賠償吳心彤2 萬1,000 元、被害人洪崑証8,000 元、被害人李秀旂3,920 元,本院於審理時,亦協助通知被害人,被告已與被害人方美雪、康哲寅、陳玲、吳心彤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之調解程序筆錄),前揭被害人原本同意將調解內容列為緩刑條件,但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康哲寅、陳玲賠償情形,他們表示被告完全沒有按照調解內容履行(見卷內電話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嘗試聯繫被告,但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已成空號,難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尤其被告在偵查中也一再表示會如期賠償,但都是口頭承諾,本院也給被告相當多的機會,被告卻一再食言,本案涉及網路詐騙,被告利用網路向被害人行騙,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失,而被害人方美雪、李秀旂本來要去聽演唱會,也因本案導致計畫好的美好假期泡湯,此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無犯詐欺取財罪之前科紀錄,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詐騙金額、賠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均屬詐欺取財罪,罪質同一,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但未能實際賠償部分被害人損失,又有前述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法利得沒收:
㈠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之不法利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
㈡被告雖然已經實際歸還犯罪事實㈣所示被害人吳心彤2 萬1,000 元,但仍保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此一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爰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已經實際歸還犯罪事實㈤、㈥所示之被害人洪崑証、李秀旂全部詐得款項,此一不法利得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㈠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㈡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㈢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㈣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㈤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㈥ │劉冠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