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建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建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建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凌晨零時左右,在臺中市臺灣大道某建築工地旁邊宿舍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與科雅路路口處,因形跡可疑,員警因而上前盤查,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張建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5年7月15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而遵守或履行附命條件期間為105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5月14日止。詎被告於接獲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從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接受門診及心理輔導治療,迄今已缺席超過3次,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11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前開105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資為證。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本院卷第47頁)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各1紙(以上見毒偵字1688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核被告張建豐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本案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本院審酌該玻璃球吸食器價值低微、取得容易,就該物宣告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