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佐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6 年度易字第1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佐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佐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上午6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前4 日內之某時,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居處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佐軒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之吸食器1 組。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6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確定,併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2 年12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徒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缺乏絕禁毒害決心,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粗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是被告所有,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