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鴻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鴻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鴻寶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鴻寶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25、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95號卷第2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係「服務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郭鴻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寶係楊綵琳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一民國105年9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
○鎮○○里○○街000號住處,未經楊綵琳同意,私自以車
鑰匙發動楊綵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車
輛得手,隨即離開上址;二105年9月25日下午2時前某時,
在上址,未經楊綵琳同意,即以機車鑰匙發動楊綵琳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得手;三105年9月25
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上址,未經楊綵琳同意,即以機車鑰
匙發動楊綵琳所管領(車主為楊綵琳之女郭怡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得手。嗣經楊綵琳發現前
開汽車、機車遭竊,限期要求郭鴻寶返還未果,乃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並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前尋獲前兩輛機車;另於105年10月
28日晚間9時20分許,郭鴻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肇事為警查獲。
二、案經楊綵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鴻寶經傳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寶
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綵琳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上址,以同一手法、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