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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明照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7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鴻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偵字第11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鴻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郭鴻寶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27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定應執行刑2年10月確定,上揭①、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鴻寶隨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25、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95號卷第24頁);暨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係「服務業」、教育程度「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號卷第1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6號
    被      告  郭鴻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鴻寶係楊綵琳之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接續犯意,先後於一民國105年9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
    ○鎮○○里○○街000號住處,未經楊綵琳同意,私自以車
    鑰匙發動楊綵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竊取車
    輛得手,隨即離開上址;二105年9月25日下午2時前某時,
    在上址,未經楊綵琳同意,即以機車鑰匙發動楊綵琳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得手;三105年9月25
    日下午2時前某時,在上址,未經楊綵琳同意,即以機車鑰
    匙發動楊綵琳所管領(車主為楊綵琳之女郭怡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竊取機車得手。嗣經楊綵琳發現前
    開汽車、機車遭竊,限期要求郭鴻寶返還未果,乃報警處理
    而查知上情,並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號前尋獲前兩輛機車;另於105年10月
    28日晚間9時20分許,郭鴻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肇事為警查獲。
二、案經楊綵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鴻寶經傳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鴻寶
    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綵琳於警詢時所述
    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微信通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資料詳細報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基
    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上址,以同一手法、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戴連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余佳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78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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